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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税洼地多家企业被查虚开专票并获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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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一则不起诉决定书显示,薛某乙(已起诉)经湖口县招商引资,于年9月21日在湖口县注册成立九江*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九江*甲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后又于年5月3日在湖口县注册成立九江市*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不起诉人薛某甲、葛某某(另行处理,年5月26日前为魏某某、王某甲,后变更为葛某某)分别担任*甲公司、*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薛某乙、林某某(已起诉)及薛某丙(另案处理)自上述公司成立后便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年8月份,薛某丁(已起诉)加入该团伙。

薛某乙、薛某丁及薛某丙因湖口县地方政府对招商引资的企业有一系列的税收奖励政策,其又于年12月份开始在湖口县先后注册成立九江*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九江*甲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九江*乙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乙,以下简称*乙公司)、九江*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湖口*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九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六家运输公司。薛某乙等人注册成立上述公司后,利用湖口县的税收奖励政策,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大量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一定的开票费用。为解决进项发票问题,其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何某某、赵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处大量购买名称为轻质循环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运输公司的进项发票进行抵扣。

年前后,席某某、王某乙(均已起诉)合伙在河北省唐山市注册成立唐山*乙商贸有限公司、唐山*甲贸易有限公司、唐山*丙商贸有限公司、唐山*乙贸易有限公司、唐山*丙贸易有限公司、唐山*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述公司为七家唐山公司)从事煤炭销售等业务,并聘请王某乙的妻子刘某乙(另行处理)担任上述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记账和转账。为降低成本,解决进项发票问题,年席某某、王某乙经薛某乙介绍得知湖口县的税收奖励政策后,又合伙在湖口县先后注册成立九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九江*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以下简称*戊公司)、九江*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九江*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另行处理,以下简称*庚公司)、九江*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九江*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公司)等六家贸易公司。之后,席某某、王某乙与薛某乙等人合作,将上述贸易公司交给薛某乙、薛某丁管理,并将贸易公司印章、银行账户、U盾等交由薛某乙等人控制,席某某负责与薛某乙等人对接开票及资金流转等事项,王某乙负责联系部分煤贩子及下游企业,二人五五分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由薛某乙等人控制的*甲公司、*乙公司等七家运输公司向薛某乙、席某某等人的*甲公司、*甲公司、某某公司等八家贸易公司开具名称为运费或运输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再由贸易公司向席某某、王某乙控制的七家唐山公司开具名称为煤炭、焦粉、石灰石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家唐山公司再向唐山当地的钢铁厂等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直接由贸易公司向唐山当地的钢铁厂等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实施上述犯罪活动,薛某乙等人在浙江省宁海县和湖口县分别成立办公室。宁海县的办公室有林某某及叶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行处理),林某某负责*甲公司、*甲公司的财务,并将自己的多个银行账户提供给公司使用。叶某某自年进入公司后负责某某公司、*戊公司、*己公司的资金往来,还负责按照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林某某的指示对外开具*甲公司、*甲公司、*乙公司、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自年经叶某某介绍进入公司后负责上述七家运输公司的资金往来。

湖口县的办公室有李某甲(已起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谭某某(另行处理)、王某甲、邹某某等人,李某甲自年10月份以来负责为上述公司办理注册登记(除*甲公司外)、代理记账、领取发票、申报纳税、公司报账等业务,还安排李某乙为*辛公司、*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薛某乙、薛某丁不在湖口县时代为管理公司相关事宜。刘某甲自年8月份至年6月份在公司工作,谭某某自年7月份至年6月份在公司工作。刘某甲、谭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李某甲安排两人到湖口县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教她们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甲负责领取和开具*甲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谭某某负责领取和开具某某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甲、谭某某开具发票的信息(名称、单价、吨位、邮寄地址、联系人等)均来自叶某某、张某某,两人的工资由张某某负责转账。年6月份,刘某甲离职后,叶某某继续负责开具*甲公司、*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薛某乙等人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利用湖口县税收奖励政策获取财政资金返还,共获得财税奖励返还资金56,,.64元,其中*甲公司获得9,,.26元,*甲公司获得2,,.44元,*甲公司获得3,,.54元,*乙公司获得2,,.84元,*甲公司获得3,,元,*乙公司获得,元,*甲公司获得2,,元,*乙公司获得1,,元,某某公司获得35,.95元,某某公司获得8,,元,*戊公司获得7,,元,*己公司获得8,,元,*庚公司获得1,,.47元,*辛公司获得1,,.14元,*壬公司获得2,,元。

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进一步牟取暴利,防止被税务部门查处,薛某乙、薛某丁及薛某丙等人从外大量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运输公司的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其中从何某某、赵某某处购买了大量名称为轻质循环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薛某乙等人的七家运输公司接受何某某、赵某某名下的广西*甲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广西*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广西*丙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某某还介绍广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海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珠海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茂名市**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门市**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茂名市**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向薛某乙等人的运输公司虚开名称为轻质循环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某某从中赚取好处费。为防止被查处,何某某与张某某联系,伪造相应的资金流及合同等相关资料。七家运输公司共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1,,,.64元,税额,,.89元,价税合计1,,,.53元,均已被抵扣。其中通过何某某、赵某某的*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份,金额,,.47元,税额62,,.32元,价税合计,,.79元;从何某某介绍的**公司、**公司、**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份,金额,,.65元,税额48,,.02元,价税合计,,.67元。具体如下:

1.*甲公司接受*甲公司、*丙公司、**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名称为轻质循环油、燃料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87元,税额25,,.62元,价税合计,,.49元。

2.*乙公司接受*甲公司、*丙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名称为轻质循环油、燃料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68元,税额37,,.88元,价税合计,,.56元。

3.*甲公司接受*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名称为轻质循环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09元,税额45,,.72元,价税合计,,.81元。

4.*乙公司接受*甲公司、*丙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名称为轻质循环油、润滑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62,,.15元,税额8,,.74元,价税合计70,,.89元。

5.*甲公司接受*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名称为轻质循环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37元,税额24,,.72元,价税合计,,.09元。

6.*乙公司接受*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名称为轻质循环油、润滑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69元,税额14,,.90元,价税合计,,.59元。

7.某某公司接受*甲公司、*丙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名称为轻质循环油、涂料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金额4,,.79元,税额,.31元,价税合计4,,.10元。

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运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薛某乙等人的七家运输公司在接受了大量虚开的名称为轻质循环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在没有提供真实运输服务的情况下,向苏州**矿产品有限公司、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及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某某公司、*己公司、*戊公司、*庚公司虚开名称为运费或运输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用。七家运输公司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1,,,.11元,税额,,.64元,价税合计2,,,.75元,均已被抵扣。其中运输公司为某某公司、*己公司、*戊公司、*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70元,税额66,,.55元,价税合计,,.25元。具体如下:

1.*甲公司向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名称为运输费或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69元,税额33,,.12元,价税合计,,.81元。

2.*乙公司向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瑞安市**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名称为运输费或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11元,税额43,,.31元,价税合计,,.42元。

3.*甲公司向苏州**矿产品有限公司、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瑞安市**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名称为运输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39元,税额55,,.52元,价税合计,,.91元。

4.*乙公司向苏州**矿产品有限公司、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博罗县**水泥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名称为运输费或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81元,税额9,,.68元,价税合计,,.49元。

5.*甲公司向苏州**矿产品有限公司、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名称为运输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84元,税额28,,.76元,价税合计,,.60元。

6.*乙公司向广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等公司开具名称为运输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69元,税额18,,.61元,价税合计,,.30元。

7.某某公司向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博罗县**水泥有限公司、惠州市**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名称为运输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金额3,,.58元,税额,.64元,价税合计4,,.22元。

(二)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扩大贸易公司的进项发票来源,薛某乙、薛某丁等人与范某某等人合伙与九江*乙建材有限公司做砂石生意。范某某负责对外销售砂石(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己公司从九江*乙建材有限公司接受砂石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用。薛某乙、薛某丁等人控制的八家贸易公司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7元。其中*甲公司、*甲公司、某某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辛公司、*壬公司共向席某某、王某乙控制的七家唐山公司开具名称为煤炭、焦粉、石灰石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54元,税额,,.83元,价税合计1,,,.37元。具体如下:

1.*甲公司向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名称为脱硫石膏、石灰石、粉煤灰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5,,.14元。

2.*甲公司向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名称为脱硫石膏、石灰石、砂、石子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20元。

3.某某公司向**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唐山*丙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名称为煤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3,,.21元。

4.*戊公司向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名称为煤、粉煤灰、脱硫石膏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6,,.69元。

5.*己公司向瑞安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名称为石灰石、砂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1,,.28元。

6.*庚公司向唐山*甲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名称为石灰石、白云石粉、烧结白云石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15元。

7.*辛公司向**国际物流服务(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名称为白云石粉、无烟煤、烟煤、精煤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07元。

8.*壬公司向唐山**商贸有限公司、宽城**石矿有限公司、唐山*丁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名称为煤、烧结白云石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43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年1月2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次日自行到九江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企业信息、税务稽查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邹某某研、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恒瑞税务师事务所税务鉴定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移动硬盘一个、光盘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除领取不高的固定工资外未非法获利,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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